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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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泳良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NNT-**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坐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蘇沛謙 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力泳良,力泳良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謙、證人 陳致傑 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