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溝通無效,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可認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彼此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4)蘇0583民初5049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且兩造已在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足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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