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鐵道大飯店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民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㈠、㈡事實之自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000年0月0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及於112年、11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觀護期間內,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於113年8月26日未出席醫療機構心理治療課程,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7日、113年8月26日均未出席毒品檢驗,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6月4日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見其客觀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考量上情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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