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鹽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