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理人 藍詩婷
王寵鈞 蔡德倫 律師相對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將其等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共同承攬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本鋼構工程)分包予伊,雙方於民國92年12月5日簽訂「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工程合約」、「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物料訂購合約」。伊依約簽發交付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831,66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及意泰公司,約定伊施作本鋼構工程如有違約,抗告人及意泰公司得沒收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若伊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成,抗告人及意泰公司則應全額返還予伊。伊施作本鋼構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經抗告人、意泰公司及業主鐵改局驗收合格,詎抗告人、意泰公司未依約退還系爭本票,更無端剋扣伊依約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計39,483,176元,復佯稱對伊尚有逾期罰款、代工扣款之債權得與伊之保留款抵銷,然此項爭議業經伊對抗告人及意泰公司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69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及意泰公司應不得逕行提示或沒收系爭本票。詎抗告人及意泰公司逕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兌領21,831,660元,伊已在本案訴訟追加請求意泰公司返還該票款。抗告人及意泰公司急於提示兌領系爭本票,足認渠等財務恐有異常,且抗告人因無法提出10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自104年4月7日起經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抗告人及意泰公司兌領系爭本票,顯係為支應抗告人之財務窘境,若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831,6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按相對人聲請就意泰公司之財產於21,831,6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記載之受票人,該兌現票款非存入伊之帳戶,伊亦無取得利益,本件相對人票款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係意泰公司,利益償還對象亦係意泰公司或伊與意泰公司之承攬團隊,與伊無涉,相對人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程序違法;且原裁定就核定假扣押擔保金額,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鋼構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尚有爭執,抗告人不得逕行提示或沒收系爭本票,詎抗告人逕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兌領21,831,660元,因抗告人無法提出10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復已自104年4月7日起經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抗告人兌領系爭本票,顯係為支應其財務窘境,若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系爭本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民事追加聲請狀、兩造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8-115頁)。惟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意泰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兌領票款者亦係意泰公司,有系爭本票正、背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9頁);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2,183萬1,6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107-108頁),足認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款之對象為意泰公司,並非抗告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正當;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法院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