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接獲臺北地院閱卷通知後(再證一),始發現臺北縣坪林鄉(已更名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民國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再證二上張,同103年11月15日再審聲請狀所指再證一上圖及104年7月7日再審聲請狀所指再證三上圖)其上署名係聲請人之配偶 張美鳳 所書寫,非聲請人所偽造,且此證據均非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涉犯侵占所依憑之證據;㈡聲請人之配偶張美鳳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再審(再證三),經鈞院以103年聲再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經提出抗告狀(再證四)及補提抗告理由(再證五)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8號以未具繕本裁定駁回(再證六),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以張美鳳103年10月14日之聲請再審狀內容為再審理由;㈢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再審(再證七)迄今未回復裁定;㈣依聲請人所保管 王陳 㓜之坪林農會存摺4本(再證八,即104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一及104年7月7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二),可知聲請人與王陳㓜共居同財及係撫養王陳㓜之人,起訴書認聲請人犯侵占罪,確定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㈤又再證九(即104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二及104年7月7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一)所示之「 王陳幼 」印文(印章現仍聲請人保存中)與王陳㓜之坪林農會4本存摺(即上開㈣所指再證八)印鑑相同,聲請人就該存摺及印章之行使權至99年10月14日止,則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自屬有權轉存運用200萬元,毋庸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名;㈥再依告訴人 王寶彩 於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案件中所提之陳報狀所附之王寶彩支付款明細(再證十,即104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所載再證三),足認告訴人支用王陳㓜農會存款與聲請人所為之事相同,告訴人卻以此主張聲請人侵占王陳㓜之存款,顯係屬誣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新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有所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1月15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
再字第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就本院該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一之(一)再證一(即以台北縣坪林鄉農會民國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相同年月日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7日補充提出再審聲請事由,是本院本次應審理之再審範圍應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部分及聲請人於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7日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再觀諸聲請人本件103年11月15日、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7日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其再證一雖將「台北縣坪林鄉農會民國95年7月14日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併為書證內容,然觀諸再證一之證據,分為上圖之取款憑條及下圖之存入申請書,而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均係以再證一上圖為說明指摘原確定判決,足認本件再審並未以上開存入申請書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誤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亦一併撤銷發回,然聲請人既未執以作為再審之證據,則此部分即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又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查依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7日再審聲請狀理由中雖均載明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情,並附具上開各判決影本,有各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第3207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併此敘明。
㈡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被告王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證人王寶彩、 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 之證詞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 王永德 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寶瑋 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按聲請再審,應於每次再審提出聲請狀附具之相關證據。本
件聲請人104年3月16日再審聲請意旨雖謂本次聲請再審以張美鳳103年10月14日之聲請再審狀內容(再證三)為再審理由,惟並未附具該聲請狀內所指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㈣再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理由,再審之理由若經後繫屬法院裁判審酌並確定,先繫屬法院自無再就同一再審理由予以重覆審酌評價之理。查本件聲請意旨提出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再證一上張)、王陳㓜之坪林農會存摺(再證八),以證明聲請人與王陳㓜有共居同財事實及其係撫養王陳㓜之人,並未越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惟上開證據除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2頁),認該取款憑條上王陳㓜之署名及所蓋印章均係聲請人所為,非其配偶張美鳳所書寫,聲請人無權提領該款項外,且聲請人前以該等證據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修法後之104年2月17日以104年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該裁定理由三、㈠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書可參(下稱後案),聲請人雖係先於103年11月15日提出本件再審,嗣始於104年2月9日提出後案再審,惟後案再審既經法院合法裁判確定,則就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庸再重覆予以審酌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㈤又聲請意旨所指張美鳳所提抗告狀(再證四)及補提抗告理
由(再證五)、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再證六),僅為張美鳳因不服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207號原確定判決所另行提出之再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裁定書;又聲請人另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所提再審狀(再證七)是否已經本院裁定,均不具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於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然欠缺新修正再審要件所應具備之「明確性」;至臺北地院閱卷通知(再證一),亦僅為法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之函示,依形式上觀之,顯不足以產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是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再證九所示「王陳幼」之印文縱與王陳㓜之坪林農會存摺印
鑑相同且印章由聲請人保存中,然聲請人僅得為照顧王陳㓜時,始得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聲請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被告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20、24、25頁),是該印章現縱仍為聲請人所保管,亦不足資為認定其有提領200萬款項權限之證明。
㈦再告訴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之王寶彩支付款明細(再證十)是
否可認告訴人支用王陳㓜農會存款成立侵占罪嫌,尚須法院審判認定之,自非聲請人片面指稱即可論斷,況告訴人是否成罪與聲請人本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亦屬無涉;且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之理由若認告訴人告訴聲請人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罪係屬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僅憑個人空言指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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