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國和 相對人 周鴻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本件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相對人嗣並委由居間人代為銷售,且認上開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本件本票債務本金及利息之加總,顯認聲請人有以上開土地扺充債務之意,是本件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就此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茲因鈞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3號案件,拍賣在即,如該執行事件扣押之不動產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繳納而裁定駁回起訴等節,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等同聲請人未提起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法相悖,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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