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使用便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犯贓物罪,應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今將近30年,並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且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註銷車牌,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並未因此造成無法使用機車之損失、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陳瑞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鎮○道里○○路○○○巷○○○號前的檳榔攤旁,竊取 吳文賢 所管領已逕行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民族路之路口,發覺陳瑞苗騎乘上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苗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賢於警詢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四)現場查獲相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