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於104年2月間,曾在現住處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乙情。然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4年4月8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曾於104年2月間之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資為論斷之依據。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有玻璃球吸食器經警扣案,且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持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尚無從佐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即遽認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廷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始至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自白係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器具,而於104年2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而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原審法院以被告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逕認無從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性。惟經審酌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及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施用者之年齡、性別、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本來即會有所差異,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所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該閾值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第98064號函足資參照,而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扣有前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仍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裁定將被告施用毒品之供述,與被告現實上持有毒品吸食器具之事證,分離個別判斷,未綜合所有客觀上所存在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4項、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然此縱可證明該吸食器確曾供被告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從證明該施用之時間係於104年2月間,亦即該施用之時間仍係基於被告之自白而來,是該吸食器尚不足憑為被告於104年2月間,在其現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自不得執此遽指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另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僅得為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無施用毒品情事之認定,但無從為「超過數日外,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推論,此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屬真實,是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白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吸食器,即推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法院因此以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於其自白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於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其審認寬嚴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聲請尚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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