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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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王貴雲
王雪齡 王雪紅 王文祥 王瑞華 王瑞瑜 王瑞慧 王瑞容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上訴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顏鳳君 律師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訴人 張楊綉雲 (即 王月蘭 之承受訴訟人)輔佐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輔佐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輔佐人 張榮宗 程序監理人林永頌律師利害關係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瑤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被上訴人 羅雪映
羅雪貞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李寶珠為 王永慶 之現存配偶。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須以法律上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再按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在74年6月4日前重婚者,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在未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指之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訴外人王月蘭(已歿,其權利由上訴人張楊綉雲繼承)、 楊嬌 (已歿)、利害關係人李寶珠分別為王永慶之大房、二房及三房,則李寶珠是否為王永慶配偶而同屬繼承人之一,尚有疑義,並經兩造列為爭點㈠「王永慶之配偶除大房王月蘭之外,是否尚有其他現生存之配偶?其等與王永慶之婚姻是否經撤銷?是否為王永慶之繼承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8頁、㈡第186頁反面),事涉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被上訴人羅文源亦表示兩造對於李寶珠是否為王永慶之繼承人有所爭執,則其是否要追加李寶珠為被告即不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37頁、第138至139頁),則被上訴人羅文源請求本院就上開程序上爭點先為中間裁定,即無不合。是以上訴人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及李寶珠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李寶珠列為被告,倘鈞院認定李寶珠為王永慶之配偶,即得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由先為中間裁定,再由被上訴人追加李寶珠為被告可能云云,即無足取。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李寶珠主張伊與王永慶係於46年8月7日於臺北市○○街○○號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席開2桌宴請 伊之 叔叔、嬸嬸、姑姑、 江玉李却劉學恆王國安 等親友及鄰居等情,業據其提出在場見聞結婚儀式之賓客江玉、李却經公證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佐以王永慶於國內外開會,都是李寶珠陪伴照料,家中大小事均靠她一手張羅,非常辛苦,全家人均知道李寶珠係王永慶之太太,王永慶生前曾告知其妹高 王銀尾 、謝 王銀桂 ,李寶珠在事業及家庭均能支持幫助他,所以娶她等情,有高王銀尾、謝王銀桂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堪認王永慶確有與李寶珠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儀式,其既屬有配偶之人,復與李寶珠結婚,自屬重婚無誤。惟依首揭說明,民法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並非當然無效,本院復查無王永慶與李寶珠間之婚姻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則李寶珠自屬王永慶之配偶之一,洵堪認定。至上訴人王文洋雖抗辯稱依王永慶除戶謄本及 王長庚 家譜(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第222頁)均未記載李寶珠為王永慶之配偶云云,惟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王永慶之配偶欄既已記載為王月蘭,則重婚之李寶珠無從再登記為其配偶,至王長庚家譜雖僅記載 郭月蘭 (即王月蘭)及 廖嬌 (即楊嬌)歸王永慶,亦難據以反推王永慶與李寶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及李寶珠主張王永慶之配偶除大房王月蘭外,尚有未為婚姻戶籍登記之現存配偶李寶珠等情,即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上開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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