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煌榮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煌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03月2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8人,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無債權),命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遲至同年4月1日具狀到院表示無法同意;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於10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則上開未遵期或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綜上,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710,005元/957,270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本件更生方案已延長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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