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鍾彭秀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辰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