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宥臻 (原姓名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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