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仁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仁正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仁正與 陳先莉 為鄰居,2人多次因細故發生糾紛、素有不睦。解仁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見陳先莉為取回菜籃車而進入解仁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庭院,正欲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壓住上臂、單腳踩住身體之姿勢,將陳先莉壓制在其庭院前地上,致陳先莉受有雙側上肢表淺損傷、左側胸腰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先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先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解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0、86至8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復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先莉壓制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陳先莉雙手可以活動,並非動彈不得,她所受傷勢也是自己製造的,而且我是因為發現她持菜籃車闖入我家庭院,為確保我的生命財產,才予以反制,屬於正當防衛,陳先莉於偵查中更威脅檢察官若不起訴則要將之彈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乙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41頁,本院卷一第30、65頁,本院卷二第37、50、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先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而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表淺損傷、左側胸腰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11日乙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以證人陳先莉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把我的布質菜籃車先丟到他住處花園,我要過去拿菜籃車,他就擋住我,大喊「不准走」、「私闖民宅」,我驚覺被設計,想要逃離該處時,被告就把我壓制在他住處花園地上,用雙手壓住我的上手臂,並用右腳踩住我的身體,之後用左手拿手機報案,說我私闖他住宅,直到有路人經過我才能走等語(偵卷第11至14、43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就案發前後時序、被告之言行舉止、脫困經過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先向被告稱「你敢弄我再弄弄看,你再弄」隨後並有一敲打聲響,被告旋大喊「入闖民宅」數次,告訴人則回以「你砸我家東西」,2人爭執持續約1分30秒後,告訴人語氣突轉淒厲哀號,大喊「救命,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則說「還要救命」、「入闖民宅」,其間告訴人偶有咳嗽、乾嘔聲音,持續約3分鐘後,有一路人經過對2人說「你不要打她,好了、好了、好了啦」,被告不斷辯稱「沒有打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足認證人陳先莉此揭證述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案發當日確因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菜籃車丟至其住處庭院內,告訴人為取回菜籃車,始進入被告之庭院,旋遭被告以「入闖民宅」等語警示,正欲離開時即遭壓制在地,感到痛苦而發出咳嗽、乾嘔聲,因無法動彈,僅能不斷哀號對外求救,直到有路人經過勸阻,被告始停止其犯行,甚為明灼。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記載: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因現場雙方都有受傷,雙方各自去醫院驗傷後再至派出所提告等情(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身上已有受傷,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復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壓制在地所致,而非嗣後由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且自前引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確實無法動彈,僅得不斷呼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非動彈不得、所受傷勢係自己造成云云,皆不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持菜籃車闖入其住處庭
院,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本案告訴人之所以進入被告庭院,係為取回遭被告丟擲到該處之菜籃車,並非無故侵入,業經認定如前,再自上述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進入被告庭院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尚有約1分30秒之對話,其後告訴人始遭壓制在地,堪認現場當時已無不法侵害存在,縱認被告之權利確因告訴人進入其庭院而受損,但其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庭院地上之方式,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狀態,即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另衡以2人素有不睦,被告本案所為不過係對於告訴人之懲罰或報復行為,尚難認係得及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合理化其所為違法犯行。
⒊末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是因告訴人威脅要彈劾偵查檢察官
,檢察官才會起訴,本案審判對我不公平云云,無非係其缺乏客觀事證支持之主觀臆測;況本案依卷附前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其所辯均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經查,依證人陳先莉所證內容及前揭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將之壓制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於壓制告訴人時,應僅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其在壓制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傷,然此部分應為其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無庸再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不顧雙方身形、力道之差距,故意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粗暴方式,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甚為不該;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任由彼此間之衝突繼續擴大,此等犯後態度當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迄今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導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