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詹子潁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被 告 陳式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二樓之二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大
勇之配偶,伊與 高大勇 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授權書,約
定由高大勇將系爭房屋無償授權由伊使用收益,並有以自己
名義簽訂租約、出租、收租之權。 嗣伊 遂將系爭房屋委託仲
介即訴外人 張印竺 出租,而被告於105年9月透過租屋網站得
知訊息後與伊聯繫,並於105年9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計6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而被告於
同日並已交付第一個月房租及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翌
月(即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伊透過仲介
張印竺向被告催繳未果,直至106年3月14日租期屆滿,伊向
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不再續租,並限期請被告搬
遷,惟遭被告以「已經在找房屋」、「很快就會搬走」為由
請求寬限遷出日期,被告並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5月6
日給付積欠之106年1、2月份租金各20,000元及106年3月份
租金20,000元,並表示希望繼續承租,惟伊慮及被告經常積
欠租金,遂透過仲介張印竺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並限
令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仍
拒不遷出系爭房屋,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4日屆滿,
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然被告卻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
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計21個月,共42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5
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至106年3月14
日屆期而消滅。嗣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支付原告租
金至106年9月份,原告亦收受租金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因原告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所稱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皆屬終止原租賃契約
與本件更新後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況原告之終止原契約亦
未依法先期通知及限期催繳房租,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
規定。又原告雖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限期付清
房租,否則將終止租約。惟伊迄未接獲原告終止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有效
。原告未先期通知終止契約,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未經終止契約即逕行請求返還房屋。又本件
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伊即有占有使用受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高大勇之配偶,伊因與高大
勇於簽訂授權書,而有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權。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房屋
稅繳款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4日
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自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3月
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
期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翌日
起,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未
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支付
原告租金至106年9月份,故兩造原租賃契約應更新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已於租期屆滿聲明不再續租,
且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5月6日給付之40,000元
、20,000元係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106年1、2、3月份租金
租金,並非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4日屆期後之租金,已據
原告提出張印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原
證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租約屆期後,其仍向原
告繳付租金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
約業於106年3月14日屆期而終止,則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6年3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0,000元
,認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用,於占用期間(即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14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0元之利益,共
420,000元,致原告受有相當同額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