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
2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不服
鈞院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裁定,然因送
往聲請人住所地之信件遭偷竊,嗣後始知逾抗告期間,雖聲
請人具狀提出抗告,惟經鈞院以抗告逾期為理由於108年2月
11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爰聲請回復原
狀等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
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
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
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
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下
稱原裁定),經本院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投遞至聲請人設於
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
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
於108年1月4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卷第49-53、
57、59頁)。佐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確定其年籍資料無誤
乙節(見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59號卷第13頁),足證原裁定
正本於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之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
。是聲請人僅泛稱因其信件遭竊,無從得知原裁定之抗告期
間云云,顯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之
相關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
開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