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連振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4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82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振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連振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30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連振東於警詢中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現場照片2幀。
(四)證人 林志翔 、 王貞蓉 之證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係無正當理由,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
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
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持有之系爭西瓜刀係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
殺傷力,又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乙情,有系爭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目前工作為載送西瓜,因伊
載運西瓜給雇主時,需使用西瓜刀切開西瓜給貨主看,且每
日要開的貨車不同,始將系爭西瓜刀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然此非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西瓜刀之正當理由,
且其任意攜帶系爭西瓜刀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並於上開時、
地在市區閒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
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又上開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