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嶔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成年男子A男(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原為同事,因2人上班時段互相錯開,A男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借住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43出租套房。詎乙○○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見A男飲酒後僅著內褲在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徒手脫去A男內褲,撫摸A男胸部、肛門、生殖器,將舌頭伸入A男嘴巴親吻,以口舔吻A男肛門、含住A男生殖器為口交行為,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1次。A男驚醒後發現乙○○之頭部在其下體部位,便質問乙○○在作何事,乙○○以言語安撫A男,並將A男內褲套回,然乙○○見A男再度躺下入睡,竟接續前開乘機性交之犯意,又將手伸進A男內褲,撫摸、套弄A男生殖器,因A男尚未熟睡,旋即起身以外出購物為由逃離現場,並聯絡友人陪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2、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2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38至40頁反面)、證人 郭智有 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之證述均屬相符,併有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
DNA證物送驗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078014987號鑑定書、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5至18、21、58至60頁反面、65至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30號不公開卷第4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被告對A男口交前、後,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撫摸A
男胸部、肛門、生殖器,舌吻A男嘴巴,舔吻A男肛門,套弄A男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對A男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舉,其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侵訴卷第31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尚難遽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
用A男酒後熟睡之際為性侵犯行,不尊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男達成調解,然迄至判決前,並未依約給付全額款項(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以及A男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