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八月八日以法矯字第0950029043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四十八日),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卷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該案件裁判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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