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告宏瑜電腦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益 送達代收人 賴玲玲 被告 川昇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