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