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第二二二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繩子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繩子壹條,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鄭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吳推繡 所有,為丁○○所管領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夜間,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遭竊),並無車鑰匙且車鎖受損,須以扁平工具插入始可啟動,來源顯有可疑,係屬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繼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二鄰之某工寮內,明知綽號「阿杰」之鄭姓男子交付之牧田牌砂輪機一台、新記牌電焊機一台(皆為丁○○所有,連同前述自小貨車一併失竊),亦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承前同一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公訴人另行起訴),持繩子一條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支(其中一支為長棍型),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八鄰山區由 張阿二 所種植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十一萬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嗣為張阿二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該檳榔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十一萬顆(業已發還張阿二)。
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向友人 鄒明峰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 鄒添德 ),持前述之檳榔刀二支、繩子一條(起訴書誤載為與乙○○共同為之),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之檳榔園內,竊取由甲○○、 陳龍田 看守之檳榔約四千顆,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並置放在前述自小貨車上,然為看守檳榔園之甲○○、陳龍田發現,暗中記下車號報警,警員即前往圍捕,惟丙○○迅速駕駛前述借得之自小貨車往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二鄰逃逸,途中雖警員對空鳴槍警告,但丙○○仍未停車,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丙○○因路況不熟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衝撞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十三鄰二十四號 張濟光 住宅之鐵門(毀損部分業經張濟光撤回告訴),始為警捕獲,並扣得檳榔約四千顆(業已發還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繩子、檳榔刀,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八鄰山區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十一萬顆一節,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另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述向友人鄒明峰借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由甲○○、陳龍田看守之檳榔園,嗣經警追捕衝撞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十三鄰二十四號張濟光住宅之鐵門等情雖亦坦認在卷,惟否認此次下手竊取檳榔,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與乙○○先至證人鄒明峰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之後同案被告乙○○叫伊駕車前往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駛抵該處後,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在做什麼,約半小時後乙○○上車,檳榔怎麼在車上的,伊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收受贓物部分,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之外,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查,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為可取。
(二)右開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竊盜部分,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外,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究竟是否知道那是偷的?)知道那不是他(即被告丙○○)經過人家同意去採的,我是在今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一開始他找我去割我就知道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卷第二六頁),渠等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張阿二在警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此部份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之檳榔園內,竊取由甲○○、陳龍田看守之檳榔約四千顆,且為上開辯詞,惟查:⑴上開時地警員確實在被告駕駛之二H-八三0三號自小貨車上查獲檳榔約四千
顆,且查獲之檳榔樹枝刀口,與現場檳榔園檳榔樹遭砍伐之刀口,經比對完全相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丙○○自承由其提供偷割檳榔之工具即檳榔刀二支、繩子一條扣案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是以,此揭查獲之檳榔,堪信即為證人甲○○、陳龍田看守之檳榔園內遭竊之檳榔。
⑵被告丙○○業已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曾駕駛前述自小貨車
前往證人甲○○、陳龍田看守之檳榔園,而證人甲○○、陳龍田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當面指證渠等於上開時地看見竊取檳榔之人即為被告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二頁),且如前述,遭竊之檳榔確在被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則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行竊,已非可採。又參以被告丙○○坦認伊在警察圍捕時駕車逃逸,逃逸途中雖經警察對空鳴槍仍未停車,嗣因路況不熟車速過快,衝撞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十三鄰二十四號證人張濟光住宅之鐵門,嗣後則與證人張濟光和解,有現場照片二幀、證人張濟光之警訊、偵查筆錄可按。倘被告行事坦蕩合法,何須見警逃逸,甚且聽聞警員鳴槍聲後仍拒不停車受檢,迨撞毀他人住宅之鐵門後始伏手就擒,此顯非被告所稱「無駕照怕警察抓」可得合理說明。
⑶被告丙○○雖為上開辯詞,然證人鄒明峰於警訊中業已證稱其所有之檳榔園雖
無償提供被告丙○○割取檳榔,但被告丙○○每次去割檳榔時,其均一同前往,其檳榔園之檳榔早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之二個禮拜便已割完了,只剩下零散之檳榔,數目絕無本件遭查獲之四千顆如此之多,縱有亦僅一半而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準此,被告丙○○所辯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與同案被告乙○○先至證人鄒明峰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云云,實不可取。再者,本次遭查獲之檳榔數目非少,倘如被告所辯伊在車上睡覺,係同案被告乙○○下手行竊,則同案被告乙○○偷割檳榔後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時,必定引發甚大之聲響與車身之搖晃,被告丙○○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抑有進者,果如被告所辯不知悉同案被告乙○○在做什麼,則警察圍捕時,為何迅速逃逸,且進而撞毀無辜之人之鐵門?又如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乙○○竊取他人之檳榔,而其確實未參與,何不於警察圍捕此第一時間據實以告,俾警察順利拘捕同案被告乙○○?綜上各情,均足以說明被告丙○○上開辯詞委不可取。
⑷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亦可供參酌。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此部份之竊盜犯行,被告丙○○雖全部推予同案被告乙○○,供稱係同案被告乙○○一人所為,惟訊之同案被告乙○○則堅詞否認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曾與被告丙○○在一起。揆之右開判例與說明,被告丙○○上揭供述不僅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實為完全脫罪、進而指述他人犯罪之供詞,當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如前述,被告丙○○所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與乙○○先至證人鄒明峰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一節,已為證人鄒明峰所否認,二人所述顯然相左;其次,證人甲○○、陳龍田雖均證稱看到檳榔園內有二人下手行竊,但衡諸當時係凌晨四時許,天色未明,證人陳龍田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只發現有燈,我不確定有幾個人,那是山區,在附近一百公尺內都沒有住家,只有檳榔園」,則證人甲○○、陳龍田對於當時是否見聞他人與被告丙○○一起行竊、該人是否即為同案被告乙○○,均無法確定;而同案被告乙○○並未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之雨鞋等物,同案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綜上事證,被告丙○○所述既與事實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乙○○參與此部份之竊盜情節,自不得僅憑被告丙○○之供述,逕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乙○○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同案被告乙○○係共犯,尚有未洽。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收受贓物與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丙○○所攜帶之檳榔刀二支,均係鐵製之器械,供割取檳榔之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二次收受贓物、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雖僅起訴收受贓車一輛,惟被告丙○○前述收受砂輪機、電焊機各一台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依前述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係為運送檳榔之用,所收受之贓車一部、砂輪機、電焊機各一台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雖非鉅大,然已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不便,且又正值青年,卻貪圖他人財物,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竊取被害人之檳榔,價值高達三十餘萬元,實屬不該,惟竊得之檳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查,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巨大,另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素行良好,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而撞毀證人張濟光住宅鐵門部分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坦承部分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檳榔刀二支、繩子一條,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均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雨鞋一雙,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防滑鞋一雙及手電筒二支雖承認為其所有物,但否認供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