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行開店向銀行貸款,然店鋪營運不佳而負債,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3,530元,惟因聲請人生意不佳、收入不穩定與丈夫離異等因素,導致店面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結束營業。97年1月間因支出過大無法繳足協商金額,97年2月因女兒開學註冊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意不佳、與丈夫離異、需養育女兒等情事,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然聲請人與甲○○係於協商成立前之90年5月28日離婚,並約定女兒乙○○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係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即已繼續存在五年多之事實,並非成立協商後新發生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故聲請人主張與丈夫離異、需扶養女兒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7月至96年9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觀之,聲請人所經營之巧純化妝品專賣店每月營業額逐年增加,並未有營業不佳之情事,經本院97年8月14日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有關巧純化妝品專賣店之歇業申請資料,答稱:「申請書並未書寫歇業原因」,雖聲請人認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非實際營業數額,然聲請人亦未提供足以證明因生意不佳而歇業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末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擁有賓士汽車一輛,扣除車貸現值尚有117萬元,雖聲請人陳稱汽車由聲請人之妹妹 李素貞 出資,供雙親代步之用,僅係由聲請人名義購買,然該車既非由聲請人出資,亦非供聲請人使用,為何要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聲請人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且多所保留,且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信,顯見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益見其欠缺更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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