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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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之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屋頂,攜帶乙○○所有原放置在上址6樓院子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地點之遮雨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乙○○之住處,竊取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7000元、金戒子及項鍊各乙只、耳環乙對等物,得手後開啟上開處所之大門逃逸。嗣乙○○報警後,經警在上開處所之紙盒及存錢筒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甲○○所列檔之指紋卡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進入乙○○之住處,亦不知為何乙○○住處內之紙盒、存錢筒會有伊之指紋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19日我跟我女兒早上七點多都出門去上班,我兒子、媳婦跟我老婆這幾天出國去玩所以不在家,直到下午約17時40分,我工作下班後返回三重市○○街○○號5樓的住處,發現大門沒有關,房間裡面被翻箱倒櫃,窗戶的遮雨棚被撬開,我就等我女兒回來報警‧‧‧小偷破壞我窗戶的遮雨棚後進入‧‧‧」,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五時下班後發現的,我發現我家的門是打開的,門鎖沒壞,我進房間就看到房間被翻箱倒櫃,小偷是從屋頂撬開遮雨棚的棚子,跳到鐵窗內由窗戶進入我家中,小偷是拿我放在六樓加蓋內的一字起子。我遭竊現金17,000、金戒子乙只、項鍊乙只、耳環乙對,現金部分有把存錢筒的錢偷走」(見偵查卷第4頁及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97年12月19日你是何時發現你的家裡遭竊?證人答:我下午
5點30幾分下班回家才發現,我發現房間亂七八糟,我直接反應就是遭小偷,我的女兒回來時才報警,晚上7、8點我女兒回來才報警。法官問:小偷是用何方式進入你的家裡行竊?證人答:拿我的工具一字起子敲開遮雨棚一個洞,爬進鐵窗到我的家裡行竊。法官問:你如何確定小偷是使用你的工具一字起子?證人答:因為一字起子留在現場,原來一字起子放在六樓的小院子我的工具箱內,後來我回來發現遺留在七樓的遮雨棚上面。」(見本院審理卷附98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又經警在被害人乙○○住處之紙盒上、存錢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80011683號鑑驗書暨所附被告指紋卡片以及證物清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18頁)。又被告既自承從未至被害人住處,是何以經警在被害人住處內之紙盒上與存錢筒上所採集之指紋,會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妥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起子」,係鐵製品,長約20多公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自足以傷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當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行竊時係攜帶兇器竊盜,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競合,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卸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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