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383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一○○年七月十二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八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台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