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僅剩75歲重度傷殘母親,平時僅母子二人相依為命,被告於羈押期間除反省悔悟外,更憂心前幾個月不慎跌倒斷腳之母親,其生活起居除被告照顧外,無其他親人可以照料,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得以返家安排照料母親生活,俾日後能安心服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 卯漢偉 、 吳琦凡 及在逃共犯 王志榮 自96年7月底起至96年8月20日止,以於山區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後,再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之方式,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等情,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惟據被告卯漢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此外,尚有被害人 邱德朗 、魏增煜、 林文慶 、 朱華煙 、 劉元順 、 程塗水 、 董林 姜蓮 、林祺富、 蘇建榮 、 張勝財 於警詢之指訴,復有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捕鴿網2件、賽鴿腳環電話1只、電話卡、剪刀1把、鋸子2把、彩帶4條、空白記事簿1本及所竊得賽鴿25隻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犯嫌重大。又本案另有共犯王志榮尚未到案,而被告甲○○與被告卯漢偉、吳琦凡及未到案之共犯王志榮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及參與之犯行如何,未待其他共犯到案即無從查明,是以被告甲○○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羈押處分固對被告自由造成限制,並使其家屬經濟生活受到間接影響,但其程度相對於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正面利益,核未逾適度之比例關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甲○○聲請意旨所謂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亟待被告返家照顧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核上情,本案既另有共犯尚未到案,則被告甲○○仍有與共犯王志榮勾串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