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為附表一所示正卡持卡人及附表二所示持卡人,被告丙○○○為附表一所示附卡持卡人。兩造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則改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正、附卡,自94年3月14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8月10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4,972元及利息52,200元,共計527,172元未清償。另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則尚有消費款2,434元及利息268元,共計2,70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欠款527,1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給付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欠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2千元;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正、附卡,自94年3月14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8月10日止,尚有消費款474,972元及利息52,200元,共計527,172元未清償。另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則尚有消費款2,434元及利息268元,共計2,702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527,172元,及其中474,972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2千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給付2,702元,及其中2,
434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一:
正卡卡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