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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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陳德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一千五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述利息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嗣被告所借之款項除本金及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外,尚欠原告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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