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乙○○
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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