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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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昌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啟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自強街與4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劉啟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沿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未減速慢行,其機車車頭遂擦撞劉啟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及膝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交易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