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檡賢 被告 張簡 梁玉好 被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告張簡 梁恩 (即 張簡清 和之繼承人)
張簡振忠 (即 張簡清和 之繼承人)劉 張簡秀雲 (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張簡秀蘭 (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張簡秀春 (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吉世 被告張簡 蔡罕
張簡崑祥 張簡崑寶 張簡崑池 張簡駿存 張簡秀蓮 張簡秀美 釋自安 張簡秀葉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10號關於「附圖編號1165(1)之土地/68.87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圖編號1165(1)之土地/69.8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65(1)關於「面積(平方公尺)68.8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平方公尺)69.8
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被告 張簡蔡罕 、張簡崑祥、張簡崑寶、張簡崑池、張簡駿存、張簡秀蓮、張簡秀美、釋自安、張簡秀葉(下稱張簡蔡罕等9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
720,共計為54/720,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應為931.6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張簡蔡罕等9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69.87平方公尺(931.63平方公尺×54/72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及附圖關於68.87平方公尺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依法自應予更正為69.87平方公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