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惠選任辯護人簡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惠平日於臺北市○○區○○街○○號(61號)前擺攤,於民國102年8月8日0時許,在上址攤位前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該處係夜市,行人往來眾多,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行人行走往來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大型紙箱約4只收平成紙板,逕行堆放在上址攤位前供行人行走之馬路上,且未適當設置防護措施提醒行人注意,亦未加看守管理,即離去現場,適告訴人即行人 楊玉梅 於上開時間,行經被告上址攤位前,遭被告堆放於馬路上之紙板絆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左側下肢及腳踝鈍挫傷、左側第一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