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皎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皎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皎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 葉泓鈞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陳文英 、引擎號碼DN056683、車身號碼RFGHV15V08S0120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葉泓鈞於同日23時51分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迨於10
3年7月9日13時5分許,沈皎銘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葉泓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泓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之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葉泓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