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
102年度簡字第4545號102年度簡字第4546號上訴人即被告堂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堂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第4545號、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第4545號、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當時營業登記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為送達,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雖其非以上訴名義為之,惟所陳明者係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及理由,性質上應為提起上訴無訛,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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