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1號、4514號、55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陽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後勁莊檳榔攤」時,見陳OO所有三星牌S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該檳榔攤前面旁邊之柱子充電中,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阿Q凍圓飲品店」內,見洪OO所有蘋果牌iph
one4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該店之桌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㈢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0元的店」前,見陳OO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區,放置有LG牌G1G1EG970型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皮套內並有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共2張等物,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嗣陳OO、洪OO、陳OO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王文陽涉上開竊盜犯嫌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O、陳OO、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手機條碼影印資料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OO、陳OO、陳OO等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