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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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二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循環利息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三頁為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十二元(裁判費七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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