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排氣量為一二五㏄)其後並搭載其女友 林妙芳 ,沿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二線濱海公路八六‧三公里處,因當時天雨、路面濕滑,且該路段為彎道,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且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在未遭其他車輛擦撞之情形下,因駕駛操控不當,該車因而失控打滑向左傾倒,適丙○○(丙○○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板架號碼K8─50號)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林妙芳因跌落後仰躺在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頭右側後方與板架右側路面上,而遭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板架右後側第一車輪輾壓右側腹部,使林妙芳因右臗部及右腹部輾壓導致右大腿向上展延至兩側鼠蹊部至肛口之開裂傷及大腿、腳壓裂傷,致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駕車操控失當,車輛打滑傾倒,致其所附載之乘客林妙芳跌落地面遭丙○○駕駛之營業用曳引
車輾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證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檢察官對於證人丙○○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本件車禍伊卻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深感不平,難道證人丙○○並無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妙芳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查證人丙○○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案件認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肇事因素,罪嫌尚有未足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此部分非關於本案被告所觸犯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刑之科處,其謂證人丙○○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亦應負責云云,顯無可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尚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貿然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以致因當時天雨路滑、道路邊線旁路面留有砂石,被告因而操控失當人車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告甲○○於雨天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鑑字第八九六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八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依規定尚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其於未領考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前竟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顯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深知駕駛機車為0具便利性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操作,一旦肇事即會釀成嚴重之家破人亡慘劇,人倫至親永隔,將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因此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與小心謹慎駕車,乃駕駛人最基本之駕駛道德,惟其竟於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且於行經路面濕滑之彎道時竟未於遵行車道內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操控失當人車傾倒,其過失程度顯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相交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良好,被害人不幸遭此橫禍以致天人永隔,深信被告內心已深具悔悟,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駕駛汽機車應以戒慎恐懼之嚴正心情面對,當不致再無照越級駕駛機車,因此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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