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兩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住處,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分別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前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雖僅承認九十年五月六日施用一次之事實,而否認後者,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及六月十四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知其至警局,並採集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陳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各一紙,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圖輕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海洛因,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品行不端,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及其施用頻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獄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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