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德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立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鄉○○路、仁和路口時,遭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而不當閃避未讓幹道車先行由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修車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一紙、車損照片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自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台北縣○○鄉○○路、仁和路口,撞及張德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然抗辯為了閃避由被告丁○○駕駛突然自支線道駛出欲左轉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張德旺駕駛之車輛,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丁○○等語。
㈡被告丁○○以其欲左轉前,已減低車速緩慢接近路口,係被告乙○○車速過快,
未能及時煞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張德旺駕駛之車輛相撞,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有誤,被告丁○○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G-一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鄉○○路、仁和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為閃避未讓幹道車先行由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立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德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受損,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四十萬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修車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一紙、車損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附卷核符,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否認有任何過失,然查:㈠被告乙○○為閃避由被告丁○○駕駛自右側丹理街駛出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張德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張德旺於警局訊問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時五分許駕FI-五六七號營大貨,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貢寮鄉澳底仁和、仁愛路口時,因丁○○駕CV-六一二九號自小客,突然由雙澳公路左轉入仁和路,乙○○駕AG-一四九九號自小客,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為閃避CV-六一二九號車,衝向我駕車車道與我駕車對撞」等情明確,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台北往宜蘭方向車道,車頭反朝台北方向,右後車輪距中央之分向限制線為二公尺,左前輪距路面邊線為○‧八公尺,參以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自承為閃避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德旺對撞之車輛,而將車子往左撇開至路邊等情,足見被告丁○○已自支線道之丹理街駛出路口,以致被告乙○○閃煞不及駛往對向車道與張德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丁○○始駛入被告乙○○原本行駛之車道避免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由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㈡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閃避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張德旺無肇事因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丁○○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閃避偏入來車道,為肇事次因,張德旺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雖二次鑑定對於被告丁○○係車禍肇事主因或次因之認定不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丁○○過失責任之認定,而原告承保標的之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乙○○、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且被告乙○○、丁○○亦不爭執,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四十萬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十月又十七天,應以二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方法:①352500元X0.438=154395元②(000000-000000)元X0.438=86770元③(000000-000000-00000)元X0.438X11/12=44701元,①+②+③=28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塗裝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則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丁○○部分為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經核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逾此數額之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