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屬未合;且原法院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民國九十五年間薪資所得雖僅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但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值高達九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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