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七、四一九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中第三次犯行,以警察要伊承認施用毒品,請求查明採尿經過並傳喚警員到庭對質云云為辯,認屬意圖卸責及延滯訴訟所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第一、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上訴人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僅執陳詞否認該次犯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謂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陳世明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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