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五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但因其於該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逕行追訴處罰,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本件無關。該項裁定是否合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