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其於第一審供出毒品來源出自 吳祈能 ,即綽號「 阿賓 」者,原審就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係供稱,其與綽號「阿賓」即吳祈能者共有毒品,合資委由「阿賓」前去接洽「藥頭」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顯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截然不同,根本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條件。上訴意旨徒以與卷證不合之證據,空言指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事實,所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顯屬無稽,自不構成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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