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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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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