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向綽號「明哥」者販入三大 包愷 他命(驗餘淨重共二百九十七點一二公克)後,以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 戴佑霖 ,甫完成交易,即連同該毒品及現款被警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營利,所辯:伊係以同一價錢賣 該愷 他命予戴佑霖,僅屬轉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如何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均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是否意圖營利乙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摘原審不採轉述上訴人言詞之證人 謝孟樺 所陳,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云云,係對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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