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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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被告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訴外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裝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施工方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第三圖書館工程亦於105年3月16日經中壢區公所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伊復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支付伊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計252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104年1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惟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完工,且伊僅同意展延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55號等室外項目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未同意展延其他不受天候因素影響項目之工期,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伊自同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萬5,
6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計733萬3,200元,並得逕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28、283至
284、305、328頁):㈠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中壢區公所之第三圖書
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施工方式;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總價為2,520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付款方式:預付款20%即期票(待
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核可及乙方〈即原告〉需繳納同額履約保證金)、貨到款30%(依實際到貨比例原則發放)、每月5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6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第10條記載:
「乙方請於甲方通知日起5日內進場施作;主體限期104年元月24日前完工,油漆限期104年2月10日前(完)全部完成,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此限。」;第13條記載:「逾期罰款:除天災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工程未能按期甲方規定之日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本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給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㈢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寄發永字第1040331502號函(下稱
3月31日函)予原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工程於期限內完成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年4月10日,敬請貴公司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3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並於104年4月10日前完成4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並計逾期罰款,直至完成交付為止」。被告又於104年4月
7日,寄發永字第1040407501號函(下稱4月7日函)予原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工程於期限內完成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年
4月12日,敬請貴公司於104年4月12日前完成戶外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並依約計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直至完成交付為止…」。
㈣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寄發(104)群字第20150410001
號函(下稱4月10日函)予被告,說明尚無法完成戶外木作工程與室內木作工程之原因,並請被告協助督導。
㈤被告就第三圖書館工程,已於105年3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
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對原告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97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萬5,6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債權733萬3,200元,並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4月12日之工項為何?㈡原告就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㈢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㈣本件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各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既業於105年3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結算驗收第三圖書館工程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即屬有據。
㈡關於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萬5,6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733萬3,2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又系爭工程為裝修工程,須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施作,然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就系爭合約編號12號「C-92耐燃二級木格欄天花A」、13號「C-93耐燃二級木格欄天花B」(下合稱編號12、13號工項),現場天花板有泥作未修平整、管道間、天花板未封板及電動門馬達未安裝完成等情形,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就系爭合約編號38號「4F附屬走廊造型牆」(下稱編號38號工項),現場有清水模及燈箱貼框未完成之情形,致伊無法完工,故於此期間縱有延誤,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69頁)。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即明。依系爭合約第13條記載除有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如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日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13條乃約定倘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惟如原告尚未陷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揆之前揭說明,其即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支付違約金。
⒉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4月12日之工項為何?⑴依3月31日函之「主旨」欄明列系爭工程全名,「說明」欄
並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年4月10日,敬請貴公司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3樓木作工程,104年4月10日前完成4樓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停計價,並計逾期罰款…」等文義(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被告以該函同意展延工期之工項內容,係指涉系爭工程全部,並未細分室內或室外工項;再由前揭說明明載3、
4樓木作工程之應完成日期,暨揭示倘原告逾上開日期完成始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意旨,並參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僅編號40至42、43至46、48至52、55號屬室外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3、4樓木作工程皆非屬前述工項,此觀系爭合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確曾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年4月10日。又,觀諸4月7日函之「主旨」欄亦係明列系爭工程全名,及「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年4月12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文義,亦在說明系爭工程全部允以展期,且猶未限定得展延工期之工項為何,堪認被告以3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後,又於同年4月7日,再以4月7日函同意延展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年4月12日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應於104年
1月24日完工,因原告業已陷於遲延,伊始以3月31日函限期原告完成3、4樓木作工程,並非同意展延工期。再中壢區公所前雖因變更設計而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之履約期限至同年3月25日,惟該部分之施作與系爭工程無涉;又因中壢區公所於同年4月7日,係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之工期,亦與系爭工程內容無關。故伊並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云云,並援引預定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中壢區公所同年1月16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02890號函、同年2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06737號函及同年4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函(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為佐。然:
①前揭預定工程進度表乃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經提出並附
在系爭合約之後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惟徒憑此無從反推兩造嗣未合意展延工期之事實,且果被告寄發3月31日函之目的僅在限期要求原告完工且未同意展延工期,衡情被告於該函中,當會嚴詞重申原告已逾期完工,應自104年1月24日即開始起算逾期罰款之意旨,豈有就原告陷於遲延乙事隻字未提,僅告以倘原告未於該函所定期間完成,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理,由此益彰被告確有以3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之意。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非可採。
②中壢區公所與被告間、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乃個別獨立,被
告亦坦言:伊與中壢區公所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中壢區公所基於何原因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工期,非得必然反推兩造間無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事實。再者,觀之前揭中壢區公所10
4年4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函「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申請『中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即第三圖書館工程)第十次工期展延案,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本所同意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104年4月12日…」,「說明」欄書明:「二、本案因氣候因素申請展延一案,廠商(即被告)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項第⑵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計有19個日曆天因天候影響導致無法施工…」、「三、上述展延工期情形,經本所審查…,因氣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計16個日曆天,因期間遇清明節及補假,…故順延2日,故本案完工日期由104年3月25日延長履約期限至104年4月12日,請貴公司於104年4月8日前依核定完工日期修正進度表及施工告示牌函送監造審查並轉送本所核備,並儘速於工程期限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可知中壢區公所於104年4月7日,雖以天候因素為由同意展延工期,惟其係同意第三圖書館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均得展延至同年月12日,並未割裂第三圖書館工程之工作內容而限於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始得展延,自猶難執以遽謂被告於4月7日函僅同意展延系爭工程有關戶外施作部分工項之工期。被告抗辯中壢區公所於同年月7日僅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之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③是以,被告抗辯伊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
52、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云云,無可憑採。⒊原告就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⑴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造
型天花板、油漆、及戶外景觀工程內與木作相關部分等裝修工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系爭合約價目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原告主張天花板之水電、泥作等非由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固載有原告應完工之期限,惟後段亦書明「…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此限。」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須在第三圖書館工程其他相關工程介面完成至得進行木作裝修之程度,始能配合施作系爭工程。
⑵證人即第三圖書館工程前工地主任 黃志龍 證稱:伊於98至10
5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並在離職前均負責整個第三圖書館工程,亦有看過系爭合約。天花板於結構體完成而有毛胚屋後,須先做泥作,讓壁面平整,之後才是木作等裝飾材。而最標準的清水模,是以清水模板灌入水泥,如此整個房子牆面會很平整,且牆面一定距離會有約10元硬幣大小的圓孔,因清水模板為金屬板,必須以螺絲將模板與模板鎖起來;本件的清水模是後置的,是在泥作做完後,以水泥抹個3公分,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而非典型的以模板製作。編號12、13號工項係指天花板完成後,在天花板上做木作格欄;如本院卷第260頁最上方之2張照片(其中右方照片下稱甲照片,左方照片下稱乙照片,合稱系爭照片)均是1樓大廳,甲照片是編號12、13號工項其中一個,乙照片將來亦會有格欄;依甲照片所示,下層清水模混凝土(也可以叫做泥作)還沒有施作,因為照片上沒有圓孔洞;若清水混凝土還沒做,木作就無法做,且從伊手機中之104年5月2日照片看來,
1樓大廳中要安裝木格欄處之清水模應該還沒有好,因為還沒有輪到做清水模的;又乙照片中,還有管道間未施作、天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面之馬達未安裝等未完成項目,這些都是不同工種,且均會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編號38號工項是指在原本牆外多做一層木牆,然後打燈光;原本牆要先以水泥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再做造型木牆,且正常狀況下,必須先做燈箱,再以木牆去包住燈箱;依伊手機中之同年
6月9日照片,清水模已經好了,但燈箱還沒好,故燈箱於同年4月30日尚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應該是當時還沒做到那邊,因伊等是一個工序接續一個工序,要清水模做完,才會做燈箱。泥作、清水模及燈箱貼框均非原告要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並提出其手機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暨當庭標示天花板未完成項目之位置、內容於系爭照片上。衡諸黃志龍與兩造俱無親誼,現亦已自被告離職,當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言自堪採信。
⑶再徵之系爭照片所示施工場景即係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
位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編號12、13號工項內容乃在1樓大廳天花板處施作木格欄。而審視系爭照片所示天花板外觀(見本院卷第260頁),均未見有相隔固定距離之圓孔洞等清水模混凝土特徵,核亦與黃志龍前揭所證1樓大廳應安裝木格欄處於104年5月2日仍未施作清水模混凝土完成等節相合。據此,堪認於同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中,清水模混凝土皆未施作完成,部分天花板亦有管道間未施作、天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安裝木格欄等木作裝修工程;編號38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燈箱貼框亦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接續施作造型木牆。因清水模混凝土、燈箱貼框皆非原告應施作工項,管道間、天花板封板或安裝電動門馬達等項亦非系爭合約所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益證原告於同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因應由被告施作之工程介面未施作完成,致無法完成編號12、13、38號工項,則原告於此期間未能完工,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4月10日函中即曾提出乙照片,並主
張未完工原因為「一樓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然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編號12、13號工項遲延原因有所出入云云。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發函予被告稱:「…室內木作工程現場施工問題如下:1.天花板不平整,導致木皮板無法貼合。…3.天花板維修口及出風口未開口,以致無法貼木皮板及上隔柵。」,函文後附乙照片並註記「一樓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固有4月10日函及所附乙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上揭函文及註記內容,核僅係原告舉事例以表明應由被告負責之天花板工程介面尚未完成,致無法逕進行木作裝修之意旨,且依其文義,與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是否另有清水模混凝土未施作完成或管道間未施作、天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亦無扞格,自不因原告未能於
4月10日函及所附乙照片中詳細記載上述情節,即遽謂實際上無此情形。被告所辯前詞,誠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年
4月12日,則原告於同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即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既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733萬3,200元,伊並得逕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云云,殊乏所憑。另原告既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則兩造間其餘爭點,自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