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豪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豪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蓉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滿平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6時11分許左轉,適有 吳杰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杰璋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4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王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9日新北裁鑑字0000
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往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吳杰璋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吳來福 等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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