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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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榮彬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中南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何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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