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里500-1號前欲左轉時,適有 歐育典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不慎發生擦撞,致歐育典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內唇擦傷、鼻樑擦傷、額頭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左手腕拉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蘇建彰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建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被害人歐育典之證述(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3頁)。
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24頁)。
㈩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
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93號調解書(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六輕擔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父母協助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可憑。
被告既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3年。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