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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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宜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宜惠於民國105年8月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金全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至3時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K-873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8線公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雲138線與雲13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致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逕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 蔡世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8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蔡世明受有右臉擦傷、鼻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眼眶骨封閉性骨折、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肩膀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世明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王宜惠未坦認為駕車肇事者,惟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惠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世明之指述。
㈢、證人 吳穎侃 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㈠、㈡、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9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64號函檢附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其不再追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四鄉民(刑)調字第36號調解書、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交易161卷第33、54、6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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